第五十七條【施行時間】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六、《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號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遵循原則】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學校及教育行政部門職責】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安全教育】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職責】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父母或監護人職責】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事故責任】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問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責任】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學校責任】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無法律責任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學校不承擔事故責任情形】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致害人責任】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事故處理】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重大事故處理】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事故處理】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協商方式】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
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調解】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調節協議】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
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訴訟】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書面報告】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損害賠償責任】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依法確定賠償范圍】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傷殘鑒定】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學校責任確定】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學校賠償】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監護人賠償】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賠償金籌措】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學校責任保險】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事故責任者處理】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學校管理混亂處理】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職責處理】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紀學生處理】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無理取鬧者處理】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七、《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一2020年)》節選
根據黨的十七大關于“優先發展教育,建設人力資源強國”的戰略部署,為促進教育事業科學發展,全面提高國民素質,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進程,制定本《教育規劃綱要》。
序言
百年大計,教育為本。教育是民族振興、社會進步的基石,是提高國民素質、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的根本途徑,寄托著億萬家庭對美好生活的期盼。強國必先強教。優先發展教育、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對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斗目標、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具有決定性意義。 黨和國家歷來高度重視教育。新中國成立以來,在以毛澤東同志、鄧小平同志、江澤民同志為核心的黨的三代中央領導集體和以胡錦濤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央領導下,全黨全社會同心同德。艱苦奮斗,開辟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發展道路,建成了世界最大規模的教育體系,保障了億萬人民群眾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投入大幅增長,辦學條件顯著改善,教育改革逐步深化,辦學水平不斷提高。進入本世紀以來,城鄉免費義務教育全面實現,職業教育快速發展,高等教育進入大眾化階段,農村教育得到加強,教育公平邁出重大步伐。教育的發展極大地提高了全民族素質,推進了科技創新、文化繁榮,為經濟發 展、社會進步和民生改善作出了不可替代的,重大貢獻。我國實現了從人口大國向人力資源大國的轉變。
當今世界正處在大發展大變革大調整時期。世界多極化、經濟全球化深入發展,科技進步日新月 異,人才競爭日趨激烈。我國正處在改革發展的關鍵階段,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全面推進,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市場化、國際化深入發展,人口、資源、環境壓力日 益加大,經濟發展方式加快轉變,都凸顯了提高國民素質、培養創新人才的重要性和緊迫性。中國未來 發展、中華民族偉大復興,關鍵靠人才,基礎在教育。
面對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必須清醒認識到,我國教育還不完全適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 群眾接受良好教育的要求。教育觀念相對落后,內容方法比較陳舊,中小學生課業負擔過重,素質教育 推進困難;學生適應社會和就業創業能力不強,創新型、實用型、復合型人才緊缺;教育體制機制不完 善。學校辦學活力不足;教育結構和布局不盡合理,城鄉、區域教育發展不平衡,貧困地區、民族地區教 育發展滯后;教育投入不足,教育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尚未得到完全落實。接受良好教育成為人民群 眾強烈期盼,深化教育改革成為全社會共同心聲。
國運興衰,系于教育;教育振興,全民有責。在黨和國家工作全局中,必須始終堅持把教育擺在優先發展的位置。按照面向現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來的要求,適應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建設創新型國家的需要。堅持育人為本,以改革創新為動力,以促進公平為重點,以提高質量為核心,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推動教育事業在新的歷史起點上科學發展,加快從教育大國向教育強國、從人力資源大國向人力資源強國邁進,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和人類文明進步作出更大貢獻。